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新濱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舜泓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