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莊昱翔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被 告 陳偉翔
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翔所有。因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偉翔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64萬5,860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64萬8,663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萬8,6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陳偉翔對原告犯過失致重傷罪,致原告受有左踝壓砸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血管神經損傷、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偉翔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17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犯罪被害人,依同法第25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另原告於書狀內主張另一被告為被告陳偉翔之配偶,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被告陳偉翔配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正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參照),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屏東縣潮州鎮建基段地號/建號 面積(㎡) 公告現值(元/㎡) 應有部分 現值(元) 432 204.59 2萬1,171元 358/1000 155萬632元 432-1 0.24 1萬7,000元 358/1000 1,461元 433 46.48 1萬7,000元 1/1 79萬160元 434 46.73 1萬7,000元 1/1 79萬4,410元 216(建號) 20萬100元 217(建號) 31萬1,900元 總現值 364萬8,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