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6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7萬3,625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7萬3,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5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請求本金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新臺幣) 203萬4,000元 利息 203萬4,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5年2月8日 (3+71/365) 16% 103萬9,625元 合計(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307萬3,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