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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2號原 告 黃秀貞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嚴素芬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92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買賣價金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5,000,000元之同時,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依附表所示編號2、3、4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應有部分比例予原告。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原告爭買之標的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以5,000,000元承買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嚴素芬、嚴文萍、黃明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