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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莊家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莞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1月4日止之金額合計56萬5,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5,9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110元(計算式:7610-500=7110)。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含附屬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①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② 年息③ (%) 給付總額=①×②×③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53萬4,810元 53萬4,810元 利息 53萬4,810元 114年8月16日 114年11月4日 (81/365) 2.295 2,724元 違約金 53萬4,810元 114年9月17日 114年11月4日 (49/365) 0.2295 165元 2 本金 2萬8,135元 2萬8,135元 利息 2萬8,135元 114年8月16日 114年11月4日 (81/365) 2.295 143元 違約金 2萬8,135元 114年9月17日 114年11月4日 (49/365) 0.2295 9元 合計 56萬5,986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