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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王素華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昌、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創新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3項,分別請求被告以泥土填平坑洞、施作擋土牆及回填空隙,核屬排除或預防侵害訴訟,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填平坑洞、施作擋土牆及回填空隙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記載「如附圖『斜線部分編號D』所

示」,惟查起訴狀附圖無標示斜線部分編號D,請補正附圖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㈢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最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

㈣提出被告張文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㈤提出被告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創新能源有限公

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