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印尼國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與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原為印尼國人,嗣於民國88年2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關於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準據法應為原告之本國法,即印尼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使兩造間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生母,原告自幼即由被告扶養,被告成年後來台辦理相關戶籍手續,因仲介疏失導致相關身分資料遺失,未能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兩造間因欠缺客觀可資證明之官方文件,為釐清雙方身分關係,以保障原告之身分及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孩子之來源僅能以有關官方所出具的出生證明來證明」、「倘無出生證明,法院依據相關證據和調查來判決孩子之來源」,印尼西元1974年婚姻法第九章第55節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居留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等文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5年3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50101832號函暨所附之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審酌上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之總結報告所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A01與A02之親子關係。」等語,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兩造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以,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既存在,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