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親字第1號115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A01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陳昱恒被 告 郭素如
A02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李武村(男,00年0月00日生、104年10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郭素如(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A01(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其法律推定之生父李武村已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以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原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郭素如之婚生子女,嗣追加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係就數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親子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自應合併審判、合併判決。
三、本件被告郭素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戶籍謄本雖記載「父:李武村、母:郭素如」,惟於114年1月間經姑姑(即被告A02)告知後始知悉被告A02方為其親生母親,2人於114年3月經DNA親緣關係鑑定後,確定原告係被告A02所生之子,而李武村係A02之弟,已於104年10月25日死亡,自可推論原告非李武村與被告郭素如2人所生之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郭素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
之陳述:原告確非其配偶李武村與被告郭素如所生之子女,其生母為李武村之姊即被告A02,僅於出生後登記為李武村與被告郭素如所生之子,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A02:其確係原告之生母,原告非李武村與被告郭素如所
生之子女,於出生後登記為李武村與被告郭素如所生之子,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間經姑姑(即被告A02)告知後始知悉被告A02方為其親生母親,其於114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法定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係被告A02所生,2人具有血緣關係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該報告之親子鑑定結論:A02、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係被告A02所生之子,自可推論原告非李武村、被告郭素如2人所生之子,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判決認定為被告A02所生之子,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該受胎期間內,被告A02之配偶為董其耀,依法自推定原告為被告A02、董其耀之婚生子女,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