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A02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A02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5年4月2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結婚,嗣於114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在案,原告A01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惟原告等於114年11月12日即知悉,被告非原告A01之生父,原告A01之生父乃訴外人楊仁豪,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參酌上揭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所載:「⒈不能排除楊○○與A02之女的親子關係。⒉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為15,504,043.56。就是說『楊○○是A02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A02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5,504,043.56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也就是說楊○○與A02之女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楊○○是A02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原告A01既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A01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等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等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