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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何易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孟琪相 對 人 何政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2號,下稱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即何曾錦珠所有,何曾錦珠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權利範圍各為1/2,聲請人並將其權利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惟依前揭說明,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