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陳宥良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記載「依據民法第767條以及民法第179條以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執行拆屋還地」等語,惟未載明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其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其次,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有欠缺,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指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據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9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就前開應補正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