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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被 告 許濸雄訴訟代理人 許延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4時2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系爭房屋)故意縱火,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晙綮向訴外人賴韻如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業經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賠付賴韻如新臺幣(下同)504,12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案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處理,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82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肇事責任明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與賴韻如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賴韻如訴訟標的金額為⒈系爭房屋裝潢燒毀等清運拆除費用150,000元、⒉系爭房屋裝潢修繕費用1,850,000元、⒊系爭跌價損失3,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賴韻如因與被告和解而拋棄之其餘請求僅限於前開訴訟標的範圍。前開訴訟標的扣除系爭房屋跌價損失後,清運拆除、修繕費用合計為2,000,000元,而賴韻如向原告申請火災保險理賠所檢附之清運拆除、修繕費用損失清單共3,002,400元,可知賴韻如向被告訴訟請求之範圍未及於本件原告因保險理賠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部分事實不爭執,但已於另案與訴外人賴韻如成立和解,並賠償訴外人賴韻如30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4時28分許,對系爭房屋故

意縱火,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且原告業理賠504,123元與訴外人賴韻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保險單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火場照片、理賠明細、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等在卷可證;且被告之縱火行為歷經刑事審判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以上事實均勘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賴韻如向被告求償,被告則主張業已與

訴外人賴韻如達成和解,是本件爭點在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有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504,123元與訴外人賴韻

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訴外人賴韻如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惟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可參。是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⒉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是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仍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如未通知,債務人得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將其依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所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對被告始生效力,如未通知,被告得主張其對訴外人賴韻如所為給付,仍生清償效力。

⒊承上,原告於113年8月7日給付訴外人賴韻如保險理賠金50

4,123元,訴外人賴韻如又於114年5月16日與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既於被告與訴外人賴韻如達成和解後之114年10月13日始將賠付訴外人賴韻如保險理賠金504,123元之事實通知被告(此有原告之存證信函暨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揆諸前開說明,則於原告為代位之通知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在原告為通知前,與訴外人已和解成立,即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而於被告與訴外人賴韻如和解之1,000,000元之範圍內,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因代位而取得對被告504,123元之債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