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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黃啟峰訴訟代理人 蔡易芹律師

陳欽煌律師被 告 洪榮鴻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確認其所有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4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72地號土地(下稱572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572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572地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572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同段573地號土地(下稱573地)亦為其通行標的,追加請求如下開貳、一、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間均屬確認原告就其所有574地對被告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及可否鋪設道路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574地為袋地,需通行鄰地並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為通常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被告所有572地、573地上如附圖1紅色範圍土地(寬度為4公尺,占用572地、573地部分面積依序為38.34平方公尺、198.93平方公尺,下合稱C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C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通行C地行為,被告應容忍伊得於C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二、被告則以:574地為農地,伊同意提供573地上扣除如附圖1、2所示鐵絲圍籬範圍以外之土地面積(寬度3.02公尺或以上)供原告通行,原告已可經由該範圍為通行以至於公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3、72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572、572之1、573地為被告所有。574、575、579地為原告所

有。577、577之1、577之2地為中華民國所有。㈡572、573地西南側與恆春鎮恒南路道路(即台26線公路,下稱系爭公路)相連。

㈢572、573地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有之574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無地上物而供停車使用。另被告所有之572、573地上部分範圍有鋪設柏油之現況道路,寬度約8公尺,現有被告以鐵絲圍籬圍住部分範圍(其中占用572地面積為224.04平方公尺,占用573地面積為3.25平方公尺),573地屬鐵絲圍籬以外部分之寬度約有3公尺等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15日屏恆地二字第115000085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115年7月7日屏恆地二字第115000156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373、377、378、389、391頁、卷二第33、35、79頁),應可認為真。又查573地上除上開鐵絲圍籬範圍外,於南方邊緣離地籍線附近有設置1電線桿(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27頁,位置參附圖2)而難認會影響通行(被告稱該電線桿為前地主所設置,已向台電公司申請移置,見本院卷二第70頁),其餘部分寬度約3公尺,是以,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附圖1、2所示,574地之現狀應可經由原告所有之575地再通行573地之現況道路(約3公尺寬)即「573地(不含鐵絲圍籬內範圍)部分,該部分土地下稱D地通路」以至於系爭公路,一般車輛並無通行受阻問題(見本院卷二第79頁)。

3.原告雖稱572地、573地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嗣曾設置多枚鋼管及圍籬並掛布條禁止通行其所有土地,又該等土地為通往恆春第二公墓道路,恆春鎮公所會定期進行焚燒雜草作業並由消防車待命,被告禁止通行會影響消防車通行而無法救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47頁),然依目前該地現狀,574地經由575地後,接連約3公尺寬之D地通路,即可通行至系爭公路,可認574地應已與系爭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又574地為農業區用地,D地通路衡情應已足供該地為通常之通行使用,至於可否至恆春第二公墓區域救災部分應屬判斷該公墓區域土地是否為袋地問題,與本件無涉。又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非以原有長年已設置通路路寬範圍即作為日後必得讓他人通行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4.據此,被告既同意將D地通路供原告通行使用。且現狀574地可經過575地再接連D地通路以至系爭公路,D地通路範圍亦無任何會阻擋通行之地上物存在(電線桿在通路邊緣不影響通行,如上述),被告現未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D地通路範圍行為,可認574地已與系爭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574地既已有上述之通路以至於系爭公路而可為通常使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574地就C地有通行權存在,無確認利益,其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C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部分:

1.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574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C地有通行權存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C地上地上物及不得妨害通行,且被告應容忍原告得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等語。然574地並非袋地,原告已可通行D地通路以至系爭公路,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C地上之地上物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C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