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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胡瓊文(原名胡美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雅君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胡瓊文、林雅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雅君就前項所示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買賣原因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東地字第0529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胡瓊文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瓊文、林雅君均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對被告胡瓊文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15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5717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胡瓊文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9,50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截至114年9月2日止,債權金額總計為662,798元。原告查調被告胡瓊文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113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示之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雅君,而被告胡瓊文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胡瓊文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脫免被告胡瓊文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不動產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力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上原以被告胡瓊文設定於訴外人黃季柔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被告2人並無買賣之真意。且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胡瓊文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胡瓊文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胡瓊文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以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胡瓊文、林雅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1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10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雅君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買賣原因向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東地字第05295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胡瓊文所有。

三、被告胡瓊文、林雅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以實其說,而被告

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有前引之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視為被告2人均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承上,上開事實時既經認定為真,則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林雅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胡瓊文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