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成森、李◯◯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起訴狀未具體載明被告李◯◯之完整姓名、住居所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必須具備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