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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周熹祥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莊佳勳

凃吉祥

楊靜音黃彥鈞(原姓名:黃冠瑀)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人犯運防治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柒仟元,被告羅保健就前開金額於新臺幣玖拾萬元範圍內,應與被告莊佳勳、涂吉祥、黃彥鈞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被告羅保健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莊佳勳、凃吉祥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被告黃彥鈞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連帶負擔,被告羅保健就其中百分之二十二,與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如以新臺幣肆佰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羅保健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凃吉祥、黃彥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投資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指示前後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7,000元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又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先由組織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及「王文保」之工作證,再指示被告羅保健在前揭現金收據憑證盜蓋前揭公司印文、簽名「王文保」後,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前揭偽造之文書、工作證,冒充財務人員「王文保」向原告收取90萬元,再將90萬元交付被告莊佳勳、凃吉祥。復於113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公司代表人「高育仁」印文1枚及「陳文輝」之工作證,再由訴外人chai kok hui前往上開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冒充「陳文輝」,向原告收取60萬元並交付被告莊佳勳,致原告受有400萬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萬7,000元+90萬元+60萬元=400萬7,000元)。被告楊靜音、莊佳勳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楊靜音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2時許將被告莊佳勳隱蔽於其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達4日,又於113年10月26日將被告莊佳勳之黑色包包(裝有涉案馬來西亞籍車手護照、手機)留置於上開住處保管,以此隱匿刑事案件證據,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0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羅保健:我沒有跟原告收那麼多錢,但我現在不記得跟原告收了多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佳勳:我被判刑判完了,我已經承擔我自己的義務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楊靜音:刑事我被判拘役50天,總共繳了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凃吉祥、黃彥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250萬7,000元。又被告羅保健、chai kok hui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1日先後持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高育仁」之偽造印文,以及印有「王文保」、「陳文輝」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先後收取90萬元以及6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400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羅保健、莊佳勳、凃吉祥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又被告黃彥鈞為暱稱「安德魯」、「罐頭」之人,且被告莊佳勳、凃吉祥係受被告黃彥鈞之指示從事收水工作,被告羅保健、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下稱被告羅保健等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分別處有期徒1年2月、1年6月、1年6月、2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羅保健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堪信為實在。被告莊佳勳雖抗辯已受刑事判決處罰等語,然刑事處遇之目的在於實現應報、一般預防以及特別預防等社會功能,以昭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之懲治以及預防再犯等效力,與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回復原告因被告侵害其法益所遭受之損害,有所不同,尚不可一概而語,是被告莊佳勳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靜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楊靜音所犯為藏匿犯人使之隱避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其並未參與被告羅保健等人詐欺犯罪事實等情,為本院刑事庭所審認。是被告楊靜音雖有隱匿人犯以及藏匿證據之情形,然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因被告羅保健等人為詐欺行為所致,被告楊靜音藏匿人犯、隱匿證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靜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保健等人各自分擔車手、收水等角色,共同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惟被告羅保健所從事者係於113年10月16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處收取90萬元,被告羅保健僅於上開部分與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有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羅保健等人雖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惟被告羅保健僅就90萬元範圍與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連帶賠償400萬7,000元,被告羅保健就上開金額於9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楊靜音之部分,則因與原告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保健自114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莊佳勳、凃吉祥自114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黃彥鈞自114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7,000元,被告羅保健就前開金額於90萬元範圍內,應與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均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