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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被 告 鍇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58.0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檢測機構出具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之狀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即55

8.05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58.05平方公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及掩埋建築廢棄物,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檢測機構出具土壤無污染檢測報告之狀態,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