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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陳寶水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陳佳鴻

許淑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如原告對於被告陳佳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淑卿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鴻負擔。如對被告陳佳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淑卿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佳鴻(與被告許淑卿合稱被告,單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如民事追加被告及擴張起訴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許淑卿、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陳佳鴻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如原告對陳佳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許淑卿給付之(本院卷第47至48、117頁),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訴訟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佳鴻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伊已交付前開借款。兩造約定陳佳鴻應以每年清償50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債務,即陳佳鴻應逐年於當年3月23日清償50萬元,最後一期還款日為116年3月23日,有陳佳鴻簽立之借據可憑(下稱系爭借據),惟陳佳鴻迄今均未如期清償,就已屆清償期之2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爰依兩造之借貸契約、民法第739條請求陳佳鴻清償借款,及許淑卿履行普通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已交付借款,陳佳鴻就系爭借款均未償還,許淑卿係擔任普通保證人乙節均不爭執,惟目前無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0、116至117頁):㈠兩造於109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借據。

㈡原告已交付借款300萬元,陳佳鴻就系爭借款均未償還,且由許淑卿擔任普通保證人。

㈢系爭借款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原本、影

本,及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司促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許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擔任陳佳鴻向原告借款的保證人(本院卷第116頁)等語,是原告請求陳佳鴻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及許淑卿應對系爭借款負普通保證責任,均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人即陳佳鴻向原告借款,嗣未如期清償本金,迄今仍積欠本金2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

從而,原告請求陳佳鴻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請求許淑卿於陳佳鴻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均有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附條件判決,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佳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並請求許淑卿就陳佳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許淑卿清償,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50萬元 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50萬元 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50萬元 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50萬元 11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50萬元 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