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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蔡福泉

葉常美蔡涵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石佳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將原告蔡福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係被告所執如附表二所示2紙本票債權存否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蔡福泉另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新埔段1089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112年9月19日辦畢登記。其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惟原告已於114年11月17日就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提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以為清償,且被告已對原告免除其等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剩餘債務,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此外,系爭抵押權已因被告執系爭本票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確定,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復經原告提存及被告免除而全部消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蔡福泉亦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已於114年11月17日,提存40萬元本金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以為清償一節,並不爭執。此外,伊已拋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債權,而免除原告之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務,對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伊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8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所借款項。其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本票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蔡福泉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且原告已於114年11月17日,就被告主張之本票債權,原告已提存其中40萬元本金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以為清償,共清償本息49萬7,140元等情,業據執行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4年11月17日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雖尚有部分未受償(即附表三編號1、2之差額),然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表明欲免除原告該部分之債務,且經被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1及46頁),堪認被告免除原告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而生免除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於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福泉所有坐落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如前述。惟原告系爭本票所負債務,超過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已因被告免除該債務而消滅,原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亦屬有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查原告蔡福泉所有系爭土地前為被告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執本票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登記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知悉,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範意旨,系爭抵押權應已確定。又兩造除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之借款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除原告已於114年11月17日,以提存方式清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外,被告已免除原告所負剩餘本票債務,有如前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先後經原告提存及被告免除而消滅,則原告蔡福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息部分,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欄 變更後訴之聲明欄 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8萬元減至0元。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原告蔡福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381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將原告蔡福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為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1 112年9月18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9日 百分之16 2 112年9月18日 8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9日 百分之6附表三:

編號 內容 備註 1 本金:48萬元 利息:⑴40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 ⑵8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數額 2 本金:40萬元 利息: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 原告已於114年11月17日提存部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