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徐浩
徐克賴以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徐浩、徐克(與被告賴以潔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就坐落於屏東縣○地○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180、404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高山巷8之1號建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回復為徐浩所有。 ㈡徐浩、賴以潔就坐落於同段396-1地號(權利範圍1000/1820,下稱396-1地號土地,與180、40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回復為徐浩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高山巷8之1號建物部分之請求,更正、縮減聲明如後(本院卷第221至222、24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浩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2萬9,422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徐浩卻於112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180、404地號土地出售予徐克、復於同日將其所有之396-1地號土地出售予賴以潔(下合稱系爭債權行為),並均於112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交易行為)。然徐克、賴以潔均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徐浩,徐浩與其等間並無對價關係,系爭交易行為均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交易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徐浩所有。縱認被告間確屬買賣且有對價,惟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系爭不動產於徐克、賴以潔受讓前,已遭伊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並同住於○○巷0○0號,應對徐浩有積欠伊債務及受強制執行有所知悉。可證其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交易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徐浩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徐浩、徐克就180、404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徐克應將180、404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浩所有。㈡徐浩、賴以潔就396-1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賴以潔應將396-1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浩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答辯略以: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於114年11月6日曾有申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4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移轉之事實,是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徐浩名下,而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9
月11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克、賴以潔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95頁)。而徐浩積欠原告52萬9,422元之本息,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583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227頁),足認徐浩確於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下,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徐克、賴以潔,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
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交易行為?並請求徐克、賴以潔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浩所有?茲敘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交易行為,係以買賣
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既為徐浩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屬有償法律行為,原告如主張其實質上係假藉買賣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無償行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徐浩未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遽認被告間為無償行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應不得逕指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交易行為,並無理由。⒊原告復主張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屬有償行為,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事云云。然依該條條文規定,原告聲請撤銷,除需徐浩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並需徐克、賴以潔於所有權移轉時亦知該情事者為限,原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原告僅陳稱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且徐克、賴以潔為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應知悉系爭不動產前已遭原告強制執行,並同住於○○巷0○0號,對徐浩有積欠伊債務及受強制執行應有所知悉等語(本院卷第244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徐克、賴以潔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當時,明知徐浩對原告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並知悉該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等情事。且依本院所調閱高山巷8之1號建物之稅籍證明,該址設有多數稅籍編號建物,要難僅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均設高山巷8之1號,即足推認徐克、賴以潔知悉徐浩有積欠原告債務及受強制執行乙節。又縱使被告具有親屬關係,然被告均為成年人,有各自之生活,亦非當然能知悉彼此之一切,是原告以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同設籍於高山巷8之1號為由,即主張徐克、賴以潔知悉徐浩之資產負債情況云云,應有未洽,難以憑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交易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交易行為,並請求徐克、賴以潔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浩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