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吳尊弘被 告 吳珮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2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嗣於114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