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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顏可婷被 告 沈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510元,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