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顏可婷被 告 沈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510元,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