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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宋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宋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其自出生至今均居住且在屏東縣屏東市生活,所有帳戶均設於屏東縣之金融機構,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債權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予債務人清償款項,乃屬交易常態,債權人非必須至其所提供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提款,債務人亦非必須至該銀行帳戶開戶所在地臨櫃存、匯款,自無從僅因被告清償借款之匯款帳戶,即認兩造有以該等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況原告亦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節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同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被告之應訴方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