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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徐金照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被 告 蘇天河

蘇佳賓李蘇秋愛蘇秋絨蘇秋瓊蘇秋燕蘇秋芬蘇秋美蘇吳玉梅吳明和吳玉秀吳罔飼吳鄭素卿吳孟謙吳佩欣吳孟彥吳曉廷吳美蒨吳明富林彩燕吳孟品吳曉雯

林吳玉鳳吳碧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被 告 吳念璌

吳念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9.11平方公尺)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

㈠編號349-A部分(面積4189.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349(1)部分(面積4189.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29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嗣於114年8月滿18歲而成年,是原告於115年2月2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枝成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業於115年1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遂當庭撤回此部分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吳枝成之繼承人」,更正後復誤載其中被告「吳美倩」姓名,嗣均已更正(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197頁),核被告主體並無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A03、A05、A004、A06、A07、A08、A09、A10、A011、A

12、A13、A14、A015、A16、A17、A18、A21、A22、A24、A2

7、A19、A20、A023、A28、A29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主要為兩造種植水稻或紅豆,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274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且其中編號349-A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349(1)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A方案)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A25則以:系爭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或不分割之約定。惟

如採A方案分割,因地勢南高北低,且北側排水不佳,倘使被告分得之系爭土地北側屬地勢較低位置,每年7至9月間之汛期期間會淹水,一年僅能種植一期水稻,亦影響紅豆之耕種,恐重大影響後續土地之利用,且致兩造後續恐衍生排水等糾紛,故不同意採A方案分割,應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274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且其中編號349-A部分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349(1)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B方案)等語。

㈡被告A03、A05、A004、A06、A07、A08、A09、A10、A011、A12、A13、A14、A015、A16、A17、A18、A21、A22、A24、A27、A19、A20、A023、A28、A29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各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5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固得以金錢補償之。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系爭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或共有,又分割面積若干,是本院即應審酌分割方案之優劣、系爭土地之性質、目前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作為比較。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略呈南高北低,呈南北向之長條四邊形,北側

與建安一街相鄰,南側與下廍路相鄰,其上南側臨路處有1間門牌號碼同鎮下廍路172號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為1樓磚造、增建1樓及2樓鐵皮,現係原告所有及居住使用;目前南側為原告種植紅豆,北側則休耕中,原係被告種植水稻或紅豆乙情,有地籍圖、航照圖、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4年12月1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40625922號函檢附房屋稅114年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275至28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到場履勘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291至296頁)。

⒉按據證人A01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在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334地號土地耕種水稻、紅豆等,約已種植4至5年,附近土地於每年6、7月雨季時都會淹水而休耕,約1週後水才會退,但南側靠近下廍路部分,水退的比北側還快約5至7天,北側雖有排水溝,但排水不佳,土壤的水分太多,會使紅豆種不起來,或影響作物收成,第二期種紅豆大約在10月份才會開始耕作,至隔年1月15日開始種水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核與屏東縣○○鎮○○里○○○000○0○0○○鎮○○○○○0000000號函復意旨略以:經現場勘查後,系爭土地地勢南高北低(北面為與排水溝相連處),且每年6至10月易因梅雨及颱風等,降雨量集中且強度較大,該地段易因豪雨致排水不及而發生淹水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5頁),應堪採信。

⒊審酌原告提出之A方案,使被告分得北側地勢較低、排水較差

之位置,恐影響後續土地之耕作、灌溉及填土等使用,縱被告得因農業需求回填土壤,不僅耗費金錢,且需依相關農業用地填土管制等法令規定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等,不得擅自任意填平。足徵該方案南北兩側價值有異,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需找補而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自難認A方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稱如採B方案,其於南側設置之大門、抽水馬達及田埂等需拆除,其亦無法利用東南側之水井馬達作灌溉水源等語,惟前揭之物大多可遷移或重新設置,況原告亦得於分得之土地上另闢水井或以接管等方式解決灌溉問題,要非為系爭土地應採A方案之正當理由。

⒋另被告A25提出之B方案,各宗土地均呈西北向,形狀堪稱方整,且均與建安一街、下廍路相臨,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兼衡該分案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分歸同一人所有,避免未來衍生拆屋還地相關糾紛而害及房屋、土地之使用,又使被告等具有一定親誼關係者維持共有關係。另依B方案之分割結果,其分割後之筆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30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5037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共有人間公平、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及兩造利益等因素,認B方案應屬妥適、公平。又上開分割方案既已使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且兩造同意此情況下互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是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B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地號 349 面積 (平方公尺) 8379.11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2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A03 公同共有2分之1 2分之1(連帶負擔) 3 被告A05 4 被告A004 5 被告A06 6 被告A07 7 被告A08 8 被告A09 9 被告A10 10 被告A011 11 被告A12 12 被告A13 13 被告A14 14 被告A015 15 被告A16 16 被告A17 17 被告A18 18 被告A21 19 被告A22 20 被告A24 21 被告A27 22 被告A19 23 被告A20 24 被告A023 25 被告A25 26 被告A28 27 被告A29 合計 1 1附圖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274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4日屏港地二字第114000274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