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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徐金照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蘇天河

蘇佳賓李蘇秋愛蘇秋絨蘇秋瓊蘇秋燕蘇秋芬蘇秋美蘇吳玉梅吳明和吳玉秀吳罔飼吳鄭素卿吳孟謙吳佩欣吳孟彥吳曉廷吳美蒨吳明富林彩燕吳孟品吳曉雯

林吳玉鳳吳碧珠吳念璌吳念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0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補提經上訴人完整簽名或蓋章之聲明上訴狀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