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張文松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被 告 張益琿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00建號建物,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

2 ,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受分配。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地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受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且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3層樓建物,僅設有一獨立出入門戶,1樓大門外之空間堆放原告個人雜物,進門後之客廳留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物品及家具;2樓有兩造父母所遺之物品及被告堆放之雜物;3樓則設置神明桌,供奉祖先及神主牌位,牆面並懸掛先人遺像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5至119頁)。考量系爭房地之空間使用及出入動線並未區隔為可各自獨立使用之單元,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勢難使各共有人取得具備獨立出入門戶之部分,亦不利於建物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再者,本件共有人僅為2人,且兩造均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