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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曾水金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蔡進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3款、第117條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曾蔡進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文龍、尤萬利,惟未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復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起訴狀亦未簽名或蓋章,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程式之規定有所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6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行調查程序,並當庭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仍未如實補正,僅於115年2月3日檢附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46號裁定、開庭通知書、有關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並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然對於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未為任何具體陳述,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