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李承樺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被 告 潘淑芬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司執字第6307號拍賣抵押物(合併案號114年司執字第5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5年2月25日為分配期日等情,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14日屏院昭民執洪114司執6307字第1154004533號函在卷可稽,又原告於115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事務官於同年月22日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內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訴及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即於115年2月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15年2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29,308元,嗣原告於115年8月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次序7應更正為債權原本219,589元、利息15,353元、違約金427,54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為2,008,500元,於115年1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於次序7抵押債權之違約金部分,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認兩造簽立之本票未記載違約金計算方式而不予列入,惟兩造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約定利息每月按年利率2%計算、違約金自逾期清償日起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20日,故違約金自應列入分配始為合法,民事執行處事務官未將之列入分配,顯屬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示之李承樺抵押權債權金額應更正為債權原本219,589元、利息15,353元、違約金427,540元,並依更正後之債權金額,按比例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每100,000元收2,000元利息,但兩造間未就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達成合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係原告未經伊授權而自行蓋用。另伊借款時原告已預扣三個月利息30,000元,故借款之本金應為470,000元, 伊於109年7月至9月間另以現金支付原告48,000元,又自109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3日間,伊與證人許基福(下稱許基福)匯款共計266,000元予原告,且原告已透過執行程序取償,其債權已獲填補,縱認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高達36.5%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契約,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借款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被告逾期未依約清償,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金為2,008,500元,並於115年1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記載為「抵押債權,債權原本500,000元、年利率2%、利息55,808元(109年4月23日至114年11月19日)、共計555,808元,…附註一、債權人李承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表1、表2設定500,000元普通抵押權,其陳報之違約金部分,因其提出之債權證明即本票並無記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故不予列計;又依民法第875條第2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依各抵押之價值比例,分擔債權之金額,故表1之分擔債權金額為265,243元,表2分擔之債權金額為290,56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司執字第63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㈡本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
,已全數交付,並提出被告簽立切結書、收據、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1張等債權文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有預先扣除30,000元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交付被告之借款以47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卷二第4頁),是應認本件借款之本金為470,000元。
㈢利息部分及抵充:
⒈被告辯稱:有於109年7月至9月有支付原告48,000元現金,然
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至於被告自109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23日間,其與許基福2人陸續匯款共266,000元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一節,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9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可採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被告就此於歷次開
庭均未予爭執,且原告同意前揭266,000元全數計入本件借款已清償之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尚有另1筆300,000元借款,已清償利息部分不需按兩筆借款金額之比例計算,全數計入系爭借款清償之金額)。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債權原本自109年4月23日至111年5月23日抵充之後為219,589元(計算式詳參【附表】),又被告自111年5月23日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則遲延利息自111年5月24日至114年11月19日,共計1276天,合計為15,353元(計算式:本金219,589元x年息2%÷365天X1276天=15,353.18元,四捨五入15,353元)。
㈣違約金部分:
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未有「每百元日息壹角」違約金之合意一節,然查: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切結書載明被告借款現金數額及需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被告點收現金確定無訛並同時開立本票等情,有切結書、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又上開切結書、本票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而簽立日期(109年4月23日)均與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即109年4月21日甚為相近,可徵兩造簽立上開切結書、本票時業已完成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及簽發本票事項,足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本票、切結書所載之500,000元債權無誤。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20日、利息: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遲延利息: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逾期清償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被告並應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55頁),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雖未具體記載違約金計算方式,然確有載明違約金之約定,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本為兩造借款契約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每百元日息壹角」約定支付違約金等語,核與前揭切結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記載相符,應屬有據。至於介紹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許基福雖證述:違約金沒有注意看、應該沒有等語。然被告貸得之款項,係為再轉交許基福支配使用,再參被告提出許基福親自書立交原告收執之欠款證明記載「李代書80萬」(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堪認許基福就被告與原告此筆50萬元借款,與被告有高度共同利害關係,故許基福證述無「每百元日息壹角」之違約金約定實難盡信為真。
⒉被告復辯稱借款係為配合原告代辦銀行短期資金過渡安排,
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書、切結書逾越被告授權範圍等語。惟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文、切結書之簽名及印文,被告均不爭執其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二第13頁),其亦自承有交付印章給原告,並向原告借款、且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及委託原告辦理向銀行貸款事宜,則上開文件均係為被告授權辦理事務而蓋印、且由被告親自簽名,自應認上開文書內容為真正,被告就原告逾越授權範圍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即無從憑採。⒊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參酌之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兩造間就本件借貸關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
遲延利息,均約定「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則約定「逾期清償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其它擔保範圍約定事項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兩造間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與一般金融機構相當甚或較低,而被告既係因無法向銀行貸款轉向原告借款,顯見其債信欠佳,原告為一般民間借貸,須承擔較大違約風險,則兩造間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使原告得換取快速借款、免徵信之冗長程序,與一般常情相符,且兩造於本件借貸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將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與具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即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併列,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應認上開關於「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⑵被告再辯稱:原告所列之153,53元屬遲延利息,為違約金所
涵括,應予剔除。然兩造間所約定「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部分均已明確約定為違約金,且屬懲罰性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業論述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次查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被告還款意願及提高原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原告因被告遲延還款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需另透過催告、起訴、強制執行等程序,始得滿足債權之人力、時間、金錢等有形無形之耗費與風險;兩造就本件借貸有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週年利率2%),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約1%至3%不等及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社會處於極低利率之經濟狀況,兼衡以本件已由被告提供具有相當價值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受有相當之擔保,與無擔保債權之風險不同,暨本件借款屬民間借貸,而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及借款兩造之借款利率甚低於金融機構之利率,佐以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上開違約金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被告既陷於被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被告借款後迄今已清償部分借款(見附表),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6%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被告就本件借貸所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187,415元【計算式:本件清償期為109年7月20日,因屆期未清償,自翌日(109年7月21日)起算至114年11月19日止,共計1947天,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合計為187,415元(計算式:本金219,589元x0.I6%xl947/365天=187414.69元,四捨五入187,415元)】,超過部分違約金則不存在。
㈤、基上,系爭分配表一次序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219,589元、利息15,353元、違約金187,415元。
㈥、按提起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6 號解釋參照)。又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增加自己執行債權之分配額,如不得再受分配,法院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固得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然債權人異議結果,不能增加自己之分配額數者,應認其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據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109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分配表一次序七應更正為債權原本219,589元、利息15,353元、違約金187,415元一情,固認定如前。然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7列載各項金額,縱依此重新分配,原告所得分受之金額為422,357元(原告已受555,808元之分配完畢),已不能增加原告所受分配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認為無實益,而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之,殊無再重新分配之必要,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欠缺保護必要要件,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115年1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7所示之李承樺抵押權債權金額應更正為債權原本219,589元、利息15,353元、違約金元427,540元,並依更正後之債權金額,按比例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附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