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菊妹被 告 祭祀公業屏東縣陳有展法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未能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先後於114年6月19日、114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迄今仍未任何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狀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