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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吳慈恩被 告 李翊宏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9日8時22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列印由不詳成員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文亮」工作證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並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李文亮」署名1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向原告收取現金160萬,再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我同意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收取現金160萬元,致使原告受有16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見本院刑事卷第109頁),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43號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聲明稱: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上開規定,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所為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前揭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可資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見本院刑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