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張仲輝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楊芝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1,138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8,708元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4萬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聖傑之遺產範圍內,如主文所示本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許聖傑先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間,向原告借款5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止,共84期,每期應還款至少9,780元(含每期利息3,590元);又於11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3萬元,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後,約定許聖傑應每月給付原告利息6,000元;再於1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萬5,733元,原告則代許聖傑繳付其應於超商所繳費用之方式,交付借款。許聖傑雖陸續向原告繳付利息並清償第一筆借款之部分本金,然計算至115年6月止,尚積欠本金50萬8,708元及到期利息16萬2,430元(共67萬1,138元)未清償。又許聖傑已於114年1月22日死亡,原告已於114年9月間催告其繼承人即被告還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8日起就本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67萬1,138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許聖傑間Line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胞弟間Line對話紀錄、桃園國際路存證號碼40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家事催告公告及許聖傑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23、251至253頁),並有許聖傑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法律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