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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陳春玲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林進興之遺產管理人

林幹燄

林顯彥蔡政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銘泉被 告 孫培容

蕭錦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段1057、1057-1、1057-2、1057-3、1057-4、1057-5、1057-6、1057-7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勝合律師即林進興之遺產管理人、蔡政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巒鄉萬和段1057、1057-1、1057-2、1057-3、1057-4、1057-5、1057-6、105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7、1057-1、1057-2、1057-3、1057-4、1057-5、1057-6、10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8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關於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8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幹燄陳稱:伊不同意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

希將伊就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1小塊土地予伊等語。

㈡被告林顯彥陳稱: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孫培容、蕭錦霞陳稱:其等對於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政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8筆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謝勝合律師即林進興之遺產管理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8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8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57、189至19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8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雖不相同(如附表所示),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合併變價分割,並未塗銷系爭8筆土地交界之地籍線,而未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是仍得依上開規定為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8筆土地北邊臨接萬巒鄉中正路,西邊則臨接無巷名之人行道(寬約2.5至3公尺),其上由西至東分別有下列地上物:⒈鐵皮搭建麵攤,現由訴外人林盛興出租予他人使用;⒉已荒廢無人使用之磚造平房;⒊磚造平房(林家祖厝);⒋有鐵皮2樓增建之磚造平房,原作為7-11店面使用,其內部部分與林家祖厝相連通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271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8筆土地上現存之建物及地上物使用情形相互

交錯,且部分建物彼此連通,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勢必須就現有建物及地上物坐落位置、通行方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重新劃分,不僅容易造成土地利用破碎化,亦可能導致部分建物或地上物坐落於不同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上,而生拆除、通行、使用權限及管理維護等後續爭議,反而無法達成消滅共有關係及減少紛爭之目的。再者,被告林幹燄雖不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系爭8筆土地,而主張希望以原物分配方式取得一小部分土地,惟其就系爭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合計為47.43平方公尺,僅占系爭8筆土地總面積百分之5左右,且其現並未實際占有或使用系爭8筆土地,復未具體提出任何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亦未說明欲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或如何兼顧現有建物、地上物及其他共有人權益,則在系爭8筆土地現至少有4筆建物或地上物之情形下,若強行原物分割,非但難以維持土地、建物及地上物之整體利用效益,亦恐形成畸零土地,降低土地經濟價值。反觀本件除被告林幹燄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系爭8筆土地方式,而系爭8筆土地合併出售後,既可維持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亦能避免因強行原物分割而造成建物與地上物之使用衝突、通行困難及土地細碎化等問題,並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分配價金,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因認將系爭8筆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8筆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