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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段霞女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被 告 洪仲仁兼 輔助 人 洪明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洪美玲

洪美貞洪文琳田桂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6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與被告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洪文琳、洪明宏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含附圖增建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洪文琳、洪明宏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洪仲仁、洪明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106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同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6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20-15土地、系爭1106建物、系爭41-3土地、系爭41-51土地、系爭146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洪仲仁、洪美玲、洪美貞、洪文琳、洪明宏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洪仲仁、洪明宏陳稱:同意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0-15、41-3、41-51土地,均為屏東都市計畫商業區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147至149、215至217、291頁)。又系爭1106、146建號建物,兩造之應有部分亦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7、261至263頁)。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41-3、41-51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建

物及屏東市○○巷00號建物,林森路105號建物1樓現為「有飲」手搖飲料店;系爭41-3、41-51土地前側面臨林森路,左側有一條小巷為新生巷;屏東市○○巷00號建物為1層樓磚造、鐵皮屋頂之房屋,現無人居住,內有些許傢俱及雜物;屏東市○○路000號建物為4層樓磚造房屋,頂樓有鐵皮加蓋屋頂,2-4樓現僅能從屏東市○○巷00號建物進出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387至391頁、卷二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系爭20-15、41-3、41-51土地面積分別為31、140.89、14

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大多數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面積及寬度皆甚小,各共有人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之可能,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又系爭1106、146建物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水電管線,不僅破壞原結構,亦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足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分歸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房地之一部,分割上亦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如採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同時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透過公開拍賣程序,變價金額接近市價,有利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若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有特殊情感或另有使用規劃,亦可於拍賣程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採變價分割係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共有人利益,及系爭不動產不細分而得整體利用,較能提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0

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段霞女 36分之1 同左 2 洪仲仁 36分之7 同左 3 洪美玲 36分之7 同左 4 洪美貞 36分之7 同左 5 洪文琳 36分之4 同左 6 田桂玉 12分之1 同左 7 洪明宏 36分之7 同左附表二: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146建號建物(含附圖增建部分)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段霞女 6分之1 同左 2 洪仲仁 6分之1 同左 3 洪美玲 6分之1 同左 4 洪美貞 6分之1 同左 5 洪文琳 6分之1 同左 6 洪明宏 6分之1 同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