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訴訟代理人 許伊妘

陳致均張微茜共 同複 代理人 陳殿輝被 告 吳秉澄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9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運務員,為原告從事貨物運送工作。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油槽車執行職務,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戊線北上

12.6K彎道時,於過彎前因油槽搖晃,為將車身拉正而偏離車道,輪胎壓到砂石地重心不穩導致車輛翻覆,並使槽體車號000-0000號所運載92汽油洩漏,此有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堪認被告肇事事證明確。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如下:⒈系爭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1,122,598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損毀無法使用,經訴外人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此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可證。

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10%自負額216,729元:

系爭車輛所運載之槽體車號000-0000號、洩漏92汽油及事故現場拖吊費用業經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金額為2,167,286元,扣除10%自負額後總計理賠1,950,557元,此有原告賠款接受書可證。

⒊訴外人簡昇福、簡日愈賠償費用130,000元:

訴外人簡昇福、簡日愈所有之魚塭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毀損無法使用,所飼養之養殖魚更因水質汙染死亡而受有商業損失,經原告與簡昇福、簡日愈達成和解共識並簽署和解書,由原告先行賠償。

⒋訴外人勝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環境整治費用872,130元:

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獅子鄉河床汙染,原告遂委由勝磐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油汙處理及儲水設備、鑿井水池新建工程,並由原告先行給付。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457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公司內部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第5條,5.2.1之規定,一般事故造成公司損失,參照附件6.3之規定要賠15.5%,就原告請求即起訴金額2,341,457元乘以15.5%,算出金額為362,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111,334元,為251,591元。兩造為勞雇關係,應先適用勞雇契約之計算方式。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運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之112年12月21日有發生車輛翻覆之事故等情均不爭執,兩造並均同意以原告公司內部之營運車輛違規及事故損失扣賠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作為本件之被告賠償金額計算基準,經核算結餘為251,591元(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是本院因認原告請求於251,591元內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並於115年1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參,是原告自可向被告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251,591元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