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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訴訟代理人 謝秉荃

朱德麟被 告 林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9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127年5月18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95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約定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立有借據為證。惟債務人尚欠本金1,314,917元,繳息僅付至114年7月18日。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917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都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 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等附卷可證;而被告對於金額均無意見等情,業經其等陳述在案,勘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