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段毓雯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402,及同段2355建號建物,於民國83年8月11日所為擔保債權新台幣74萬6,112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3月26日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69至70頁),爰列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之車貸債務,於83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000分之402,及同段235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新台幣74萬6,112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8月11日辦畢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7月29日,以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計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2年7月29日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據抵押權人即被告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7月29日歸於消滅。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於87年7月29日屆至,且被告又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102年7月29日即已完成。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其曾在往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遲業於107年7月29日歸於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