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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周熹祥被 告 CHAI KOK HU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收所羈押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5年4月28日具狀表示不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終結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中文名:蔡國輝),其自113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以網際網路受由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紫琪」、Telegram暱稱「童錦程」、「童錦程1.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華投資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事成後返回馬來西亞再予分配報酬。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告經集團指定於臺灣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交付蘋果牌iPhone手機、印泥、偽造之「陳文輝」印章1枚、手寫板1個、偽造之表彰為實際合法存在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職員「陳文輝」工作證1張、偽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歐華營業員」與伊聯絡,冒用歐華公司名義,對伊佯稱可協助其在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歐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嗣伊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10月21日交付儲值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手機指示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由被告向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伊收執,表明其為「歐華公司」員工「陳文輝」之身分,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收受後,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附近,交付60萬元贓款予訴外人莊佳勳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60萬元之來源及去向,致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前揭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被告經刑案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則其係基於詐欺犯罪等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受詐款項予被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其擔任車手之取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2項。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