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洪惠芳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978號強制執行(下稱A執行)事件,然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於A執行事件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所示金額(即A執行影卷第6頁所載之請求金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A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其中上開㈠部分請求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所持本院民國97年7月11日核發之97年執字第233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67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不存在。且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程序上無異議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5、66頁),合於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未擔任其胞弟洪明成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未於其等94年10月12日所立借據(下稱B借據)上簽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持B借據等資料向本院對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該程序亦未經法院實體審查,伊無抗辯機會。被告竟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A執行程序,並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告對伊就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㈡A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間核發且已確定,有既判效力,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69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㈠被告於95年3月13日以B借據及約定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7、3
8頁)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4,008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等)。
㈡①被告曾於97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97年度執字第23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②被告曾於102年5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2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6月間終結。③被告曾於102年8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4906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到原告財產4,382元並全部抵充執行費而於同年終結。④被告曾於110年5月3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110年度司執字第259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於110年6月間終結。⑤被告於114年12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A執行事件,該事件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1.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係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於95年3月13日以B借據及約定書等資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不爭執事項㈠),並於95年3月25日送達原告當時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巷0號之1(見本院卷第51頁戶役政資料、第66頁原告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該送達證書內容觀之,郵差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文書予原告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該文書交付與原告同住之其父洪江文(96年11月1日改名洪順發,見本院卷第66、51頁)簽收(洪江文於同居人欄位打勾,並簽名洪江文。父代等語)。原告固稱無法確認此是否為其父親所親簽收(見本院卷第66頁),然依前揭說明,上開送達證書為依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此非其父所簽收,其空言抗辯,難認有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此應已生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之效力。至於其父事後有無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原告,對於上述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3.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5年4月18日確定(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9頁),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等節,並無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又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命原告給付金錢予被告,為95年間作成並已確定,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生既判效力,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債務人即原告並不得再以先前其所謂已存在事由(兩造間未曾有借貸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B借據非其所簽立等)對債權人即被告更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又原告自承就此迄未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本件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特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係其未於B借據簽名、亦未擔任B借據主債務人洪明成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另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未生效。對於A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訴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於A執行事件所執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認定已為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已如前述。原告所執上開異議原因事由經核並非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被告之事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A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再稱本件應斟酌立法者修法理由,考量系爭支付命令未經過實體審查,原告無從有抗辯之機會,請允許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見本院卷第66頁),然原告所執起訴之異議原因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要件不合,其此部主張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為不合法;另請求A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