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范芝庭被 告 曾信勝

柳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秀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1萬4,000元,及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信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黃金5兩,如無實物,應給付以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牌價折算之新台幣。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柳秀玲負擔百分之77,被告曾信勝負擔百分之23。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61萬4,000元本息及黃金5兩,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至6頁)。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㈠被告柳秀玲給付其341萬4,000元本息;㈡被告曾信勝給付其50萬元本息,暨給付其黃金5兩,如無實物,應給付以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牌價折算之新台幣,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柳秀玲、曾信勝於民國113年11、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以LINE暱稱「張麗萍」與伊取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富善達投資理財平台,儲蓄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其約定面交款項。嗣由被告柳秀玲、曾信勝,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約定好之地點,向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有價之物。被告柳秀玲、曾信勝擔任車手收取伊被詐騙款項及有價之物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柳秀玲、曾信勝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富善達投資操作協議書、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及偵卷內可憑。又被告柳秀玲、曾信勝均因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2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柳秀玲、曾信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柳秀玲、曾信勝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柳秀玲、曾信勝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柳秀玲、曾信勝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柳秀玲、曾信勝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柳秀玲賠償其341萬4,000元本息;及請求被告曾信勝賠償其50萬元本息,暨給付黃金5兩,如無實物,應給付以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牌價折算之新台幣,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柳秀玲給付其34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信勝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黃金5兩,如無實物,應給付以給付時之臺灣銀行牌價折算之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附表:

編號 時間 車手 原告交付之款項 金額或有價之物 備註 1 114年1月14日9時許 被告柳秀玲 111萬4,000元 114年1月21日12時許 128萬元 114年2月7日9時許 102萬元 2 113年12月9日9時許 被告曾信勝 50萬元及黃金5兩 黃金5兩於113年12月9日之市價為51萬8,062元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