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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蔡惠婷被 告 蔡榮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霖」、「張永彥」、「董悅玲」、「隆利投資」網站開發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張俊霖」之人傳送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各1枚;偽造之「蔡榮生」印文、簽名各1枚)、「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蔡榮生」識別證等之統一超商ibon 列印連結予被告,被告再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列印該等文件備用。嗣暱稱「董悅玲」之人向伊訛稱透過「隆利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6日9時53分許,在址設同路322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前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欲交付上開款項作為投資款。另被告受暱稱「張俊霖」之人指派至前揭地點,冒充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向伊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收據,並交付該收據予伊,再向伊收取現金12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全數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受損金額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遭求職詐騙而誤當面交車手,原告交付之120萬元不是我拿走的,沒有能力清償原告請求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兩造警詢筆錄、被告偵訊筆錄、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起訴書、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被告與暱稱「張俊霖」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96頁),復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交付財物,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由被告分工並擔任面交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款項,致其因而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當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其無清償能力等語,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另抗辯其並未取得120萬元等語,縱屬事實,亦無解於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交付款項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