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孟○○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被 告 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佑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被告張○○則以原告提起本件本訴已違反先前其與原告達成之離婚協議,而依該離婚協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違約金300萬元。經核被告張○○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在法律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張○○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張○○除與被告蔡○○於114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共同用餐及親密約會外;被告張○○復於同年10月2至6日期間留宿於被告蔡○○住處,而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又被告張○○於與伊協議離婚之過程中,亦向伊坦承與被告蔡○○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足見被告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會交往之分際,並已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伊因此於114年10月17日與被告張○○離婚,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慰撫金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與原告協議離婚之過程中,曾由原告之阿姨曾○○出面協調,雙方並達成離婚協議,約定於被告張○○按該協議所定離婚條件給付原告300萬元後,原告即不得再以各種名義向被告張立群為任何主張;如有違反,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被告張○○既已依約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張○○與被告蔡○○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請求被告張○○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蔡○○係迄至114年9月中旬,方知悉被告張○○為有配偶之人,而縱使於同年10月間,被告張○○曾留宿被告蔡○○住處,然此乃因被告蔡○○之親人甫過世,被告張○○為陪伴、安慰被告蔡○○而與其談心;加以被告張○○當時之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與其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之住處相距甚遠,始留宿於被告蔡○○住處,尚非基於男女交往關係而共同過夜。被告蔡○○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蔡○○賠償慰撫金,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張○○、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間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於109年10月26日結婚,嗣於114年10月17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堪予認定。是被告張○○於上開離婚日期前,仍為有配偶之人,負有維護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忠誠之身分上義務。對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4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共同用餐及親密約會,嗣被告張○○又於同年10月2日至6日期間留宿被告蔡○○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33至37頁)。被告張○○亦不否認上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攝之人確為其與被告蔡○○(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僅就其留宿原因及雙方關係之性質有所爭執。準此,上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張○○並非僅短暫前往探視、慰問或談話,而係於114年10月2日至6日期間,進出並留宿於被告蔡○○住處。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成年男女縱有友情或情緒支持之需要,仍非無其他較能維持適當界線之陪伴方式。尤其被告張○○當時尚具有婚姻關係,卻於數日間連續留宿於另一名成年女子之私人住處,該等行為具有隱密、持續及高度親密之性質,客觀上顯已超出一般朋友基於慰問、談心或工作通勤便利所為之正常往來範圍。是被告張○○辯稱當時係因被告蔡○○之親人甫過世,其為陪伴、安慰被告蔡○○,始前往其住處談心;又因其工作地點與屏東縣麟洛鄉之住處相距甚遠,為求便利,方於被告蔡○○住處留宿,並非基於男女交往關係共同過夜云云,均不足採。此外,被告張○○雖另抗辯原告不得再以其與被告蔡○○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張○○間並未就系爭離婚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詳後開反訴部分之得心證理由),故其此部分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⒊又依被告蔡○○所提民事陳報狀之記載,其已自陳係於114
年9月中旬,與被告張○○在大立百貨公司用餐後不久,知悉被告張○○為有婚姻關係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依此時間順序,被告蔡○○至遲已於114年9月中旬知悉被告張○○乃有配偶之人,而被告張○○留宿其住處之時間則為同年10月2日至6日,顯係發生於其知悉被告張○○有配偶之後。而被告蔡○○於明知被告張○○已婚之情形下,仍容任其於數日間進入其私人住處並留宿,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被告張○○之配偶即原告對婚姻關係之忠誠、信賴及安全感受到重大動搖,並就此足以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結果,自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仍有意共同為之。故被告蔡○○辯稱其不知被告張○○為有配偶之人,且其並未為任何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於鴻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2筆投資;被告張○○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受僱於人力公司並經派遣至台船工作,除領取每月薪資4萬8,400元外,另領取退休俸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數筆投資;被告蔡○○則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為明國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7筆土地(不含公同共有部分)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1,500多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4、444、447頁;卷二第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40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伊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300萬元後,反訴被告仍提起本件本
訴,主張伊與蔡○○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據以請求伊與蔡○○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行為,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不得再以其他名義向伊為主張之義務。爰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
㈡倘認伊與反訴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離婚協議,反訴被告亦係以系爭離婚協議為由,使伊誤信其於收受300萬元後,即不再以其他名義對伊為任何主張,伊因而給付反訴被告300萬元。詎反訴被告嗣另與伊於114年10月17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藉此掩蓋兩造先前已有系爭離婚協議之事實;復於收受上開300萬元後提起本件本訴,足見反訴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伊之意思。伊因受反訴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給付上開300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伊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反訴被告受領上開3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扣除伊積欠反訴被告之借款10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伊不爭執曾收受反訴原告給付之300萬元,惟該款項係用以
清算雙方住處之裝潢、家具費用、反訴原告購車及過去生活支出,並非依系爭離婚協議所為之給付。而伊與反訴被告於離婚協商之過程中,雖曾提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賠償問題,然未就賠償內容或不再主張條款達成合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未有伊及反訴原告之簽名或捺印,足見該協議並未成立。因此,反訴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離婚協議既從未成立,伊自無從以系爭離婚協
議詐欺反訴原告,況反訴原告給付伊300萬元,係因雙方另有清算前開裝潢、家具、購車及生活支出之法律上原因,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20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離婚協議,反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違約金100萬元,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仍應就雙方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於其給付300萬元後,反訴被告即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對反訴原告為其他主張;如有違反,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確已就上開權利拋棄及違約金條款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均無兩
造之簽名或捺印(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尚無從僅憑該書面之外觀,認定反訴被告曾同意其所記載之條款。又反訴原告固稱曾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提出供反訴被告及其阿姨即證人曾○○閱覽,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將契約草稿交付他方閱覽,至多僅能證明一方曾提出締約條件,尚不當然表示他方已予承諾,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各項內容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兩造於114年10月17日實際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出者係卷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而非系爭離婚協議書。觀諸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反訴原告給付300萬元後,反訴被告不得再追究反訴原告與第三人間之交往關係,亦未記載反訴被告不得再以其他名義對反訴原告為請求,或違反時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倘兩造確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權利拋棄及違約金條款達成合意,衡情於其等正式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時,理應將上開攸關雙方離婚後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一併記載。然兩造最終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未見此等約定,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復未經兩造簽名或捺印,足見反訴原告所擬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僅屬協商過程中提出之草稿,並未成為兩造最終合意之內容。⒊再者,依證人曾○○與反訴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等
協商離婚事宜之錄音譯文可見,雙方雖曾提及反訴原告與其他女子交往及兩造婚姻破裂之相關情事,然均未見證人曾○○或反訴被告表示,反訴被告於收受300萬元後即不再追究反訴原告之外遇行為,亦未見其等對違約金100萬元之條款為任何承諾(見本院卷二第43至65、71至78頁),自無從以雙方曾於協商時提及外遇之事,即推認反訴被告已有拋棄追究反訴原告與第三人交往權利之意思。此外,細譯證人曾○○與反訴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曾○○曾向反訴原告表示其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內容「不通」,並稱「立約(即系爭離婚協議)不用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就此,證人曾○○業於本院證稱:反訴原告於協商過程中提出多項條件,並傳閱系爭離婚協議書供伊參考,然伊並未閱覽該協議書之詳細內容,因伊認為毋須如此繁複,且反訴被告亦無意答應反訴原告提出之條件,故向反訴原告強調最終離婚時僅須簽署正確之離婚協議書及收款收據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又證人曾○○雖曾居間協調兩造離婚事宜,然協調內容主要係反訴被告先前貸予反訴原告購屋之152萬元,以及家庭支出、家具、房貸、車貸等款項,合計由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300萬元;協商過程中,並未談及反訴原告給付300萬元後,反訴被告即不得再追究反訴原告外遇之事,亦未談及反訴被告如再追究外遇,即應賠償1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曾○○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互核證人曾○○所證述之協商經過,與兩造最終實際簽署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內容及其與反訴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並參以證人曾○○乃實際參與兩造離婚協商並擔任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之人,其對於協商內容及最終簽署文件之經過,應有相當程度之親身見聞,究其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且有相關書面紀錄可資勾稽,堪認兩造間確實未就系爭離婚協議達成合意。
⒋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已成立,並以反訴被
告提起本件本訴違反該協議為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㈡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給
付300萬元,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表示虛偽事實,或隱匿真實情形,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該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之人,應就詐欺行為、詐欺故意、陷於錯誤及該錯誤與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反訴被告未曾自己或透過證人曾○○表示其於收受3
00萬元後,即同意不再追究反訴原告與他人交往之事,或拋棄對反訴原告之相關請求權,且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不得再為其他主張及違約金等條件,自始均係反訴原告單方所提出,並未經反訴被告承諾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於協商過程中,已向反訴原告表明僅須簽署一般離婚協議書及收款收據,反訴原告其後亦未再要求反訴被告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而係繼續商議300萬元之給付方式及儘速辦理離婚登記等事項,有反訴原告與證人曾○○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65頁)。由此可見,反訴原告當時著重者係儘速完成款項給付及離婚程序,尚難認反訴被告曾以虛偽陳述或隱匿事實之方式,使反訴原告誤信其於收受300萬元後即不再為其他權利主張。此外,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曾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300萬元。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於法顯屬無據。又反訴原告給付300萬元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則反訴被告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反訴原告於扣除其所稱積欠反訴被告之借款100萬元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餘20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