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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林鋕強被 告 吳明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基於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3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嗣於115年4月7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日前之某時許,為賺取報酬,加入身分不詳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散布假投資之資訊引誘被害人上鉤,待原告上鉤後,該不詳成員即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投資款。被告嗣依指示分別於113年8月2日18時3分許、113年8月16日20時3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佳冬門市,攜帶大展證卷外務專員「陳志豪」之識別證,偽裝為「陳志豪」,向原告分別收取880,000元、1,000,000元,並以「陳志豪」開立名義開立收據交予原告收執,得手後再至上手指示地點交付贓款,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880,000元之損害。

被告前揭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58號、11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先後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均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1月、有期徒刑2年11月在案。則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8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被告經刑案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則其係基於詐欺犯罪等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交付受詐款項予被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其擔任車手之取款、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880,000元本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00元,及自115年1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2項。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