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王喬溱
廖娟宜廖明渝廖沛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被 告 郭志鵬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屏東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廖宗仁(民國109年4月23日死亡)於107年6月4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其將所有之屏東縣○○鎮○○路○○巷0000號房屋(下稱A屋。A屋坐落於同鎮鵝鑾鼻段1790之1地號國有土地上,該地下稱B地)出租被告,被告應付租金且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以6萬元計算(該租賃契約下稱C租約),惟被告從未給付,共積欠316萬元。伊已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C租約意思表示,並於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返還A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A屋騰空返還伊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廖宗仁向林務局承租B地並於其上有A屋,其先違法將A屋出租予訴外人孔月理經營民宿使用。孔月理於103年2月26日再將A屋轉租予伊。107年間廖宗仁告知B地管理機關將由林務局變更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深恐其接收清查時發現轉租經營民宿事實致B地遭收回,其與孔月理、伊達成協議,改由伊直接向廖宗仁直接承租A屋並簽立C租約,雖有前述給付租金約定,但於C租約第2條及第7條第2項為附有在廖宗仁辦妥土地產權移轉事宜(管理人變更)並正式通知伊得以合法經營民宿前,伊無庸給付租金之停止條件,廖宗仁或原告在109年至114年間均未通知上開條件已成就事項,伊無法經營民宿,故伊毋庸給付上開租金,亦無違約。伊現係以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用A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189、190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廖宗仁(出租人)、被告(承租人)與孔月理(保證人)於1
07年6月4日簽立內容如本院卷第25至29頁之C租約,租賃標的為A屋,廖宗仁(含原告)已將A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被告迄未給付任何租金。
㈡廖宗仁於109年4月23日死亡,原告為廖宗仁全體繼承人。
㈢A屋原為廖宗仁所有,廖宗仁死亡後,目前為原告公同共有。
A屋坐落於B地上,B地為國有土地,原為林務局管理,於112年間移交給國產署管理。原告廖娟宜於113年8月16日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B土地。
㈣廖宗仁與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可在A屋重新為民宿之營業。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1.查C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甲方(即廖宗仁)仍擬出租,與第三人相同條件時由乙方(即被告)優先辦理續租。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前,因乙方配合甲方辦理土地產權移轉事宜(原:行政院林務局,將辦理為:國有財產局),故於107年6月1日將原前合約無需付租金向後延期,若期間甲方提早辦理完成(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資料認定),乙方可依每月租金肆萬元整,提早向甲方承租」。第3條約定「租金額: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個月肆萬元整。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個月陸萬元整。出租人不得任意調漲租金。當年度租金,乙方應於每年元月5日以前以支票或匯款給付予甲方。...」。第7條第2項約定「...若因政府法令,導致乙方需暫停營業,甲乙雙方需以協調為優先處理,不以違約論」(見本院卷第25、28頁)。又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廖宗仁向林務局承租國有B地並於其上有A屋,原將A屋出租予孔月理,孔月理再於103年2月26日將A屋轉租予被告經營民宿,此有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123至133頁),又廖宗仁與被告、孔月理於107年6月4日簽立C租約,約定廖宗仁將A屋出租予被告,並於第2條第2項內約定107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期間,B地因要辦理土地管理機關之變更事宜而約定被告毋庸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97、98、189頁),被告並稱當時廖宗仁要辦理B地續租事宜,稱新管理機關國產署會清查土地使用狀況,又B地不得轉租或做民宿使用,故要求被告暫停民宿營業,而不收租金(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孔月理證述:我最早向廖宗仁承租A屋經營民宿,後來有經過廖宗仁同意再轉租被告,B地本來是林務局的地,要轉到國產署,不可以有營業行為,廖宗仁因為土地的關係,無法讓被告營業,所以簽了C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叫被告停止營業,也停止收租金。C租約第7條第2項手寫的部分我印象是廖宗仁叫被告停止營業,中間過程就不收租金,但後續若有通知被告可以營業,才開始收租金,不算違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依C租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後段約定內容,並參酌被告於自孔月理處於103年間轉租得A屋後已在此經營民宿,並於簽立C租約後未再經營(見本院卷第97頁),及國有B地確實有更換管理機關(不爭執事項㈢)等情,可徵廖宗仁將A屋出租予被告確實要使其繼續做民宿使用,因預期坐落土地管理機關變動時可能會勘查土地現況,為避免機關查獲使用土地目的不實而可能受有遭收回風險,約定廖宗仁於B地管理機關變動完成後且辦理換約(見本院卷第144頁)後確實可續租B地時,通知被告使其可開始經營民宿後再收取租金,並預先暫定2年辦理之期間(即107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較符合事實。據此,廖宗仁與被告簽立C租約當時雖有於第3條明文被告自109年6月起要交付租金,但就此交付租金要件部分,廖宗仁與被告亦附有「廖宗仁於B地管理機關變動完成後且辦理換約(可續租),且通知被告可經營民宿,被告才需交付」之停止條件。
3.承上,因廖宗仁於上開暫定2年未收租金期限內之109年4月23日死亡,據原告稱廖宗仁生前並未向繼承人提到詳細狀況(見本院卷第97、98、189頁),而廖宗仁死後之112年間B地始完成變更管理機關程序(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係於115年7月24日提出已與國產署換約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69、173、174頁),且亦不爭執其與廖宗仁從未通知被告可在A屋重新為民宿之營業(不爭執事項㈣),又C租約之租期係至11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故C租約第3條之停止條件於租期屆至而終止(如下述)時均未成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共316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屋,為有理由:
1.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以被告積欠上開租金為由,主張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C租約意思表示,並於114年4月15日已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然被告無給付上開租金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前終止C租約並不合法。又查A屋為原告繼承取得,現仍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而C租約之租期係至114年12月31日止,且可認出租人廖宗仁之繼承人即原告已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以上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即上開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行為),符合C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被告抗辯兩造有就A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不可採,故C租約租期現既已屆期,被告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A屋騰空返還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或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鍾志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