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劉淑娟被 告 劉哲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暱稱「Smile」、「小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投資身體乳液體驗計畫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