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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蕭欽妹被 告 曹建輝

曹喻水

曹芮晨

曹翊泰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寶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163、505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曹芮晨取得;㈡505-2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喻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伊與被告曹建輝、曹喻水之應有部分各為1/6,被告曹芮晨、曹翊泰之應有部分各為1/4。又16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用地,505、505-2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163、505地號土地均分配予曹芮晨,505-2地號土地則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曹建輝、曹芮晨、曹翊泰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曹喻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與曹建輝、曹喻水之

應有部分各為1/6,曹芮晨、曹翊泰之應有部分各為1/4;又163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用地,505、505-2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市公所114年3月4日屏市建字第114000603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3至63頁),堪認為實在。而505、505-2地號土地固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505-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惟兩造均係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且於分割後之土地宗數(5宗)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5人)。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㈠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505-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磚造蓋瓦平房、鐵皮平房、檳

榔園、柏油路面,其中磚造蓋瓦平房、鐵皮平房、檳榔園均由原告及其家屬管理使用,163、505地號土地均為檳榔園,由曹建輝耕作使用;又505-2地號土地與163、505地號土地間以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相隔,距離國仁醫院約100公尺,交通便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80頁),並經兩造(曹喻水除外)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使用分

區未盡相同,致不得合併分割,惟其位置鄰近,用途相仿,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復完全一致,則於參酌兩造之意願後,就系爭土地進行整體分配,除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外,亦有助於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用;反之,倘將163、505地號土地逐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面積狹小,分布零散,而貶低其價值。基此,於163、505地號土地部分,堪認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則將該2筆土地分歸曹芮晨獨得,即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又505-2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於地上物為房屋部分,其基地分配對象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至於附圖編號乙部分由原告、曹建輝、曹喻水維持共有,兩造並無異議,堪認此分配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而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此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均無異議,且曹芮晨於505-2地號土地未受分配,原告與曹建輝、曹喻水、曹翊泰於163、505地號土地均未受分配,然兩造並未主張應以金錢補償,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505-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明細附圖 面積(㎡) 分配對象 暫編地號 編號 505-2 甲 897.26 曹翊泰 505-2⑴ 乙 169.58 蕭欽妹、曹建輝、曹喻水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505-2⑵ 丙 518.58 蕭欽妹 505-2⑶ 丁 518.58 曹建輝 505-2⑷ 戊 518.58 曹喻水 合計 2,622.5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