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BQ000-A114023被 告 張子朋
阮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張子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子朋、阮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6元,及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張子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意智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告張子朋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朋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22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朋、阮意智如以新臺幣6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朋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子朋及洪瑞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子朋、洪瑞聲及阮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子朋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洪瑞聲達成和解,遂撤回對洪瑞聲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子朋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子朋及阮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6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子朋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意智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洪瑞聲、郭晉廷與被告張子朋、阮意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晚上10時許,到達原告工作地點後,初始洪瑞聲、張子朋等人先與原告在小吃部門口商談債務,嗣後洪瑞聲、張子朋等人與原告進入小吃店2號包廂內後,洪瑞聲、張子朋、阮意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不讓原告離開2號包廂,強迫原告還債,要求原告應於114年2月底前交出20萬元,張子朋並拿走原告皮包,交給阮意智,阮意智將原告皮包內之1萬元及手機殼內之1,000元取走放在桌上,又拿走原告皮包內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金融卡1張,洪瑞聲、張子朋復強迫原告說出郵局金融卡密碼之無義務之事,原告被迫說出郵局金融卡密碼後,阮意智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持原告郵局金融卡前往小吃部隔壁之全家超商,發現原告郵局帳戶內僅有600元,因而未將之提領出來,而返回2號包廂,告知洪瑞聲、張子朋、郭晉廷。
㈡、張子朋與洪瑞聲另於同日對原告為照相、錄影而強制性交、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由被告張子朋先對原告恫嚇:「你欠錢比較大,還是我討錢比較大,你要不要聽我的話」等語,並徒手甩原告巴掌,強迫原告脫去全身衣物後,命原告將桌面上之百威啤酒瓶插入自己陰道內,原告因無法自行將酒瓶插入陰道,被告張子朋竟不顧原告反對,違反甲女之意願,動手將百威啤酒瓶插入原告陰道內,並使用訴外人洪瑞聲之手機,攝錄酒瓶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性影像影片4部,被告張子朋又恫嚇原告:「如果沒有還錢或是跑掉,會將影片張貼上網,讓全臺灣知道」等語,過程中洪瑞聲亦持其手機拍攝酒瓶插入原告陰道內及原告裸體之性影像照片共13張(以下合稱本案照片),而原告之本案影片及照片因而儲存在洪瑞聲手機內,而張子朋、洪瑞聲、阮意智則將放置在桌上之金錢取走。張子朋示意洪瑞聲、阮意智及郭晉廷先行離開,僅留有張子朋及原告在2號包廂內。張子朋於洪瑞聲、阮意智及郭晉廷離開後,復返回2號包廂內,並將2號包廂門鎖上後,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迫原告將衣服脫掉,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食髓知味後復於同年2月14日又再次前往該處,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影像、甩巴掌並性侵。
㈢、綜上所陳,被告2人犯行已對原告精神造成重大創傷,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子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子朋及阮意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子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子朋:對於刑事認定事實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我的錯誤,但原告請求金額太多了,我還在關,我沒辦法處理。我出監後這筆錢我一定會處理給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阮意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阮意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阮意智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被告張子朋對於原告所之事實均不爭執,且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內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張子朋到院之陳述及刑事卷證之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承上,本院審酌各被告對被害人之行為態樣,堪認原告確因各被告上開各次侵害行為,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兼衡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均應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然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