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陳明宏被 告 鄭至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蔡琪玉」、「星展特助陳」、「厚德特助」、「人生李」、「股市風雲錄」、「林欣語」、「楊慧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企鵝」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被告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琪玉」,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伊為好友聊天,佯稱可下載「投信」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以現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蔡琪玉」相約面交現金以儲值投資,並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損害。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108萬元不爭執,但所收取之款項均交給上游,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
,並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原告與「蔡琪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又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及114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108萬元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屬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08萬元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其乃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12日17時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50萬元 2 113年11月21日不詳時間 5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