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林裕榮被 告 鄞上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