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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曾梅卿被 告 潘崇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6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信義分行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於113年11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下合稱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6日前之某時,在Facebook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轉匯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被騙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我因遭撤銷軍職,尚須賠償違約金,目前失業還在找工作中,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原告因而遭詐騙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且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174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本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逾20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又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8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之情(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