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李慶榮被 告 楊麗華
楊佳美楊吳清香楊國輝楊麗櫻劉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劉志仁、楊國輝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劉志仁、楊國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志仁、楊國輝所共有,同段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關於分割之方法,伊無意受分配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故主張將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12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劉志仁、楊國輝所共有,系爭1132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分別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及119至121頁),被告不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11
27、1132土地形狀分別為三角形及梯形,二地相互相毗鄰,地上均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零星檳榔樹、雜草等,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7號卷一第121至125頁)。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秀雄之
債權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2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權人身分應買(承受),並無實際利用土地之意願;嗣考量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以來均未表明其就土地分割之意願,而系爭1132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如採原物分割,恐將不利於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變價,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兩造亦得依其個人對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是本院參酌上情及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認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其等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127、113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系爭1127地號土地 系爭1132地號土地 1 李慶榮 1/3 1/3 34% 2 楊麗華 - 1/15 5% 3 楊佳美 - 1/15 5% 4 楊吳清香 - 1/15 5% 5 楊國輝 1/3 1/15 12% 6 楊麗櫻 - 1/15 5% 7 劉志仁 1/3 1/3 34%